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08 14:48) 点击:462 |
一、违反义务的行为 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时结束。在这一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行为范围。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般侵权行为处理。 二、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的范围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的损害事件,因而只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非物质的损害,这种非物质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而给病员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构成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也只能进行财产上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赔偿的基础。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单纯的财产损失。 三、责任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这种观点主要强调非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果说非医务人员造成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是符合现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断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然为医务人员似显不妥。比较这两种观点,我倾向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都是医疗单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说明:作为雇员,它的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有的学者认为,此时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不同的,前者是雇员,后者是法人或雇主。这种观点与法理不符,依据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同一的原则。因此,我认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的观点不妥。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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